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何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積欠之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39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迄今之
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3元,及其中18,391元自9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文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觀
其修法理由乃鑒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故增訂同法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
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20%年
利率」已接近脫法行為,故自104年9月1日起有關現金卡及
信用卡之債權請求,應遵守上開年利率不得超過15%規定,
始能貫徹立法意旨。再者,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受讓於承辦現
金卡業務之金融業者而來,且債權性質屬現金卡借款,其前
手金融業者既受銀行法上揭規定限制,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從金融業務受
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
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
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為正當,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
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
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再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未明定可溯及既往,故先前成
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新修正銀行法之適用,仍得依約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20請求云云,惟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學理上得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
,「真正溯及既往」是指新法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且
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而言,至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指新
法雖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但卻適用於其
生效前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參閱 林三欽 著,信
賴保護原則與法令不溯及既往─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44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00期,第91頁,2007年12
月)。又立法者縱未明示新法得溯及既往,但倘特定事實雖
發生於新法生效之前,但仍繼續存在於新法生效之後,尚未
終結,則新法得適用於該繼續性之事實,不生牴觸不溯及既
往原則問題,此乃學理上所稱影響性法規。且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中亦認:「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
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輾轉受讓自訴外人大眾銀行之現金
卡債權,本金債權雖在受讓時已確立數額,但有關利息債權
部分,在債務人全部清償債務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故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欲規制之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不得逾百
分之15規定,在本件案例事實中,由於按月新增利息事實及
法律關係仍未終結之性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循
環利率上限之規制,始能達成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立法目的
,故應歸類為影響性法規,對於不斷新增之利息,於新法生
效後同應適用。準此,本件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應
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
,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及登報費用120元,總計1,120元。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
求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既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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