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何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積欠之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39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迄今之
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3元,及其中18,391元自9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文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觀
其修法理由乃鑒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故增訂同法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
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20%年
利率」已接近脫法行為,故自104年9月1日起有關現金卡及
信用卡之債權請求,應遵守上開年利率不得超過15%規定,
始能貫徹立法意旨。再者,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受讓於承辦現
金卡業務之金融業者而來,且債權性質屬現金卡借款,其前
手金融業者既受銀行法上揭規定限制,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從金融業務受
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
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
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為正當,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
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
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再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未明定可溯及既往,故先前成
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新修正銀行法之適用,仍得依約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20請求云云,惟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學理上得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
,「真正溯及既往」是指新法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且
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而言,至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指新
法雖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但卻適用於其
生效前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參閱 林三欽 著,信
賴保護原則與法令不溯及既往─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44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00期,第91頁,2007年12
月)。又立法者縱未明示新法得溯及既往,但倘特定事實雖
發生於新法生效之前,但仍繼續存在於新法生效之後,尚未
終結,則新法得適用於該繼續性之事實,不生牴觸不溯及既
往原則問題,此乃學理上所稱影響性法規。且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中亦認:「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
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輾轉受讓自訴外人大眾銀行之現金
卡債權,本金債權雖在受讓時已確立數額,但有關利息債權
部分,在債務人全部清償債務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故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欲規制之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不得逾百
分之15規定,在本件案例事實中,由於按月新增利息事實及
法律關係仍未終結之性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循
環利率上限之規制,始能達成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立法目的
,故應歸類為影響性法規,對於不斷新增之利息,於新法生
效後同應適用。準此,本件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應
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
,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及登報費用120元,總計1,120元。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
求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既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