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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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久太汽車商行
兼法定代理 林鈺婷
人
被 告 陳玉霖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
仟柒佰壹拾陸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久太
汽車商行、陳玉霖部分)、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
告林鈺婷部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因營業之需要,指
定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
司)提供16CH智慧型監控主機1臺、SATA/1TB硬碟1臺、室
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12臺、室外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
機2臺(下稱系爭標的物,如附表);並由原告公司購買後
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分期攤還原告
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36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20
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自105年5月1日
(第13期)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公
司據此主張終止契約。
⒉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原告先出資134,250元,向
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購入標的物後再出租予被告久
太汽車商行,原告已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之利潤,
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裡,自不得任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恣意拒
付租金或提前終止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系
爭契約未付租金(包含到期租金與未到期租金)原告須全額
回收,否則原告將損及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未依約支付租金,且經原告催告
逾期仍未補繳,而導致原告公司終止租約者,應支付尚未給
付之全額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之租金)。總計被告久
太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公司100,800元【計算式:4,200元
24期(36期-12期)=100,800元】。又原告以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
算之利息。
⒊另被告林鈺婷、陳玉霖為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自應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標的物型式及監控系統服務為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業務
人員即訴外人 蕭淵 與 倪子軒 與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經相當討論
及評估後,而與原告公司締約,系爭契約已由蕭淵先行交付
被告,經相當期間後蕭淵始從被告端取回並轉交原告公司。
⒉監控系統費用為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收取、監控設備租金則
由原告收取,訴外人蕭淵與倪子軒當初簽約前即有明確告知
被告如欲辦理監控設備分期付款,需透過原告辦理租賃,被
告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為求繳納之便利,將監控
系統費用、監控設備租金同時交付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實
際為中興保全公司代為轉交原告公司。
⒊再者,系爭契約乃資本型租賃契約,是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有
資金及節稅上之需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標的物後再出租
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得以占有使用標的
物且分期付款,嗣租賃期間期滿而取得所有權,似為民法租
賃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適用一般民法之規定。況被告久
太汽車商行為合夥商號,使用標的物係為其業務上之需要及
工作上之使用,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被告即非消保法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⒋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因拒付監控系統費用,亦同遭訴外人中興
保全公司提告求償,顯見久太汽車商行有違約事實。
⒌融資性租賃與消費性租賃不同,惟性質上類似租賃契約,自
得類推適用有關租賃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等人後,同
日即簽契約,顯然未給予審閱期間。又原告公司依契約第11
條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4.6之遲延利息,不構成契約內容,
且該條利息約定較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規定高出2倍,顯
失公平而無效,倘若有遲延利息應以百分之5為依據。
㈡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於104年1月間,因有保全服務需求而向
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洽詢保全服務相關內容。詎於報價簽字
後,中興保全公司告以須與原告公司另行簽約,被告久太汽
車商行最終以中興保全公司允諾作為唯一服務窗口,後續服
務及收費均由中興保全處理為前提下始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然保全契約履約期間,因監視器經常故障而須維修,
且監視器畫面品質不佳,經常出現畫面無法顯示之情況。迭
經通知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仍無法修復。又簽約1年後,
為原告公司直接出面催款,而未依約定由訴外人中興保全公
司擔任窗口履行服務。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遂於105年4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26日
收受,故系爭契約於此時應已終止,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實無
須再負擔105年5月份以後租金之義務。況且原告公司復於
105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表示終止
契約;又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亦終止契約,並於106年1月
4日取回保全系統設備,並於106年2月2日撤回其向被告
提出之訴訟,可知相關契約得期限屆至前終止。再者,原告
公司未賦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審閱期,契約約定之36個月租
賃期限約定不構成契約約款,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自得隨時終
止契約。另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業於105年12月21日再度發函
與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取回各自設備,然原告公
司拒不取回。因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以同意提前終止契約,
則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與原告公司間之監視器設備契約,早已
無租用之需要,該監視器租用已無法達成當初租用之目的,
被告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㈢又原告既係向訴外人中興保全採購系爭標的物,應知悉系爭
標的物為被告承租後,用以執行監視之用。
㈣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租用系爭標的物,乃用以維護場所安全,
並非用以轉銷售圖利,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自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向其承租系爭標的物,然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期給付租金,且恣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因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告需全額回收租金,故被
告應給付包含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
效成立?㈡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系爭租賃關係於何時消
滅?㈢被告尚應給付租金金額為何?
㈠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
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
,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
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
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按月給付租金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至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合約條款未提
供法定審閱期間,且締約當時以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代為提
供收費及服務而辯稱其並無違約等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於104年1月28日因營業之需要,
指定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並由
原告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使用收益,再由被
告久太汽車商行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且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36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4,200元及其給付方式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且觀諸系爭契約末印有「承租人:久太汽車商行;出
租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承租人代表人欄右
方處格內有「久太汽車商行」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林鈺婷」
之職章及連帶債務人「林鈺婷」、「陳玉霖」親自簽名用印
於其上(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所附系爭契約),故由上開合
約之形式觀之,租約之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久太汽
車商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雖辯稱系爭
契約未經法定審閱期間所簽訂,故尚未合法成立生效及被告
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談妥以中興保全公司作為唯一服務窗
口,後續服務及收費均由中興保全處理為前提下始與原告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證人即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蕭
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服務契約書留在被告久太汽
車商行處讓他審閱兩個多禮拜,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再回覆伊
是否要簽合約。伊第一次將原告的服務契約書給被告陳玉霖
時,陳玉霖將契約書弄丟,所以伊又聲請壹份給陳玉霖,審
閱期4到5天等詞(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及證人即訴外
人中興保全公司員工倪子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陳
玉霖將契約書弄丟,所以再跟原告申請1份,有給陳玉霖將
近1、2個禮拜的時間看,看完沒有問題簽名蓋章後,請伊
等去拿契約書,伊等再將契約書轉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7頁),足見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知悉與其締約者為原告,
且原告係透過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代為轉交契約書,
並提供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供其審閱,並於被告陳玉霖審閱後
在其上簽名用印,故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理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締約之過程有何瑕疵,系爭契
約條款自應合法有效成立。
⒊再者,被告固提出存證信函、中興保全影像保全系統報價明
細、客戶訪問報告書等件(參件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
欲證明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為唯一窗口,惟觀諸上開證據資
料,被告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間僅係就保全系統部分有所
約定,至保全監控設備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為準。另訴外人中
興保全公司與被告間就保全監控設備部分之約定乃:「本案
現場保全系統與監控系統後續設備服務及款項收取,一率由
中興保全『代為』收取」(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此情除有
上揭約款之約定外,並經證人蕭淵及倪子軒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簽系爭租賃契約前已告知陳玉霖,保全系統服務
費由中興保全收取、監控設備服務費由原告收取。因被告公
司有習慣性遲繳費用,所以陳玉霖打電話表示請伊同時收取
保全服務及設備服務費,所以從104年6月都是交給伊,再
由伊轉交原告,原告跟保全服務無關,保全系統所有權屬於
中興保全,監控設備屬於原告,所以伊公司是否終止服務契
約與原告無涉;契約成立後因為原告公司常常打電話問款項
為何還未入帳,陳玉霖覺得很煩,所以跟伊等說希望之後將
設備服務費跟系統服務費都交給中興保全,由中興保全轉交
設備服務費給原告,監控設備屬於原告所有,若中興保全與
被告公司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收回保全服務系統,並不會
影響原告公司依照契約繼續向被告公司請求租賃設備服務費
的權利,因為監控設備是屬於原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明確,並有中興保全景新分公司繳
庫單及系爭監控設備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顯見被告於系爭保
全監控設備契約中之履約對象為原告,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
僅居於代為轉交保全監控設備租金之地位。縱使訴外人中興
保全公司承諾提供一切服務及收款,且原告同意由其轉交,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不可謂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應履行給付
租金之債務,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合法有效,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履行義務堪以認定。
㈡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系爭租賃關係於何時
消滅?
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雖主張簽約1年後因係原告公司直接出面
催款,而未依約定由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擔任窗口履行服務
。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遂於105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於
此時應已終止,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實無須再負擔105年5月
份以後租金之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雙方僅係基於便利性
委託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代為轉收款項,收取設備服務費之
權利人仍為原告,故被告九太汽車商行以原告直接出面催款
違約為由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⒉按承租人(即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
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
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
即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
租人(即原告),及對出租人(即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
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自明。經查
,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業經原告於10
5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告以應
於文到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及延滯息,已預先催告於合理期
間補繳。嗣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即以被告
等人最後收到之105年7月23日,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送
達證書誤載為104年7月14日應予更正)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5年7月23日
終止。
㈢被告尚應給付租金金額及利息為何?
⒈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之附表⑷、附表⑸所載,可知租賃期間為36個月
(每個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4,200元(含營業
稅),首期(即自104年3月31日起1個月)租金支付日為
104年5月1日,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為自此後每1個月之同
時日支付。查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即105年7月23日前已到
期未付之租金尚有第13期(即自105年4月1日起1個月)
、第14期(即自105年5月1日起1個月)、第15期(即自
105年6月1日起1個月)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7月23
日止,共計3期又23日為15,716元(計算式:4,200元3
期+4,200元23/31=15,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15,716元,核屬有據。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即
105年7月23日止,共計3月又23日之到期未付租金15,71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
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
.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並揆
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可知本件租賃具有強烈之金
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
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
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
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
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約終
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固非無據,然自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
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
,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訂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自105年7月24日起至第36期(共20期又8
天)之未到期租金應為85,084元(計算式:4,200元20期
+4,200元8/31=85,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審酌
本件租賃標的物尚未返還原告,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尚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亦應予准許。
⑶第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
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
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原告雖得就已到期之租金併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
延利息,然就未到期之租金,則不得再請求加計該遲延利息
。
⑷再按,承租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對於出租人(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鈺婷、陳玉霖均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之連帶債務人(
參見本院支付支付命令卷),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800元(即已到期租金15,716元及未到期租金85,084元
),暨就其中已到期租金15,716元加計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00元,及其
中15,716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九太汽車商行
及被告陳玉霖部分為105年7月13日、被告林鈺婷部分寄存
送達為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1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
│編│契約編號│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每期租金│
│號││││(新臺幣)│
├─┼───────┼─────────────────┼─────┼────┤
│1│125Z0000000000│①16CHAHD監控主機1台│36期(月)│4,200元│
│││②SATA1TB碟1台│││
│││③室內型高解析度紅外線攝影機12台│││
│││④室外型高解析度紅外線攝影機2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