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洪紹倫
       柯宗緯
被   告  林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與他人擦撞發生事故後,致
所騎乘之機車倒在內側車道,由接踵而至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車輛撞擊,致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
,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9時40分許,無駕
駛執照,且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台17線75公里南下車道外側與更生
橋防汎道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簡進益 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機車車頭倒在內側車
道,因而使原告所承保在內側車道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小貨車閃避不及,於該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所有機車而
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理賠修理費用共新台幣
107,74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車險理賠計算
書、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105年9月22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12888號函送本院之本件
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可按,足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示,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過失責任乙節,雖有上開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涉嫌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因,且酒後超過標準(酒測值為0.34MG/L)而
肇事;第三人簡進益駕車涉嫌少線車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
肇因;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即第三人 陳品妤 正常向前直行,遭
肇事車輛波及,是否有足夠距離閃避,無具體事證供參,肇
因不明等語。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為:「一、林子
欽無照且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主因。二、簡進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
陳品妤駕駛租賃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依上開肇
事情節,第三人簡進益駕車由防汎道路進入幹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應係主要之肇事因素,應負80%之肇事過失責任
。被告無照駕駛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雖有違保護他人之法
律,推定其有過失,但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仍應以肇事
情節具體判斷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三、末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西元2016年(
即民國105年)1月始出廠,於同年4月21日掛牌,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同年月28日尚不及1月,全車尚屬新車,故
維修之零件更換,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損害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233元(計
算式:107,443X30%=32,2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1
,489元(計算式:107,443X20%=21,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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