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六萬六千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已逾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四十元計算至清償日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乙○○受原告甲○○之委託,為其處理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九萬二千元,乙○○及丙○○共同圖得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原告之三百萬元而設定被告丙○○無價值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八七0、四一三號土地為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迄今四年,被告二人未返還本金及利息,犯有背信罪,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一張、丙○○簽發之本票十七張。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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