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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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偶然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山區發現乙○○所有,遭不詳人所架設之鳥網網住之十七隻賽鴿之機會,自鳥網上取得鴿子,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與乙○○聯絡,恐嚇乙○○需交付每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俾贖回賽鴿,否則即不放回鴿子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允降為每隻鴿子以一千五百元贖回,並指定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早上九時許,乙○○匯款畢,丙○○得手二萬五千元後,將鴿子放回,乙○○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幫甲○○頂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中已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上曾打電話給乙○○,內容約為「你的鴿子在我這裡」等語,且留下前開金融機關之戶名、帳號予乙○○,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約九時許,將乙○○之鴿子放行。而鴿子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傍晚,伊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州工專後方山區捉的。捉時鴿子被網網住,鴿子是乙○○要伊幫忙找的,後來乙○○匯給伊的二萬五千元伊亦送還給乙○○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如前揭之犯罪事實之情節大致相同。
(二)被害人報警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製作警訊筆錄中,警方即循線查得被告之年籍,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答稱好,但迄至被害人作完警訊筆錄約當日下午一時許返家時,尚無到案說明。嗣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被告將錢還給被害人,自稱只是開玩笑,央求被害人撤回本件之告訴,且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才到案製作警訊筆錄等情,分據承辦此案之警員 施棋全 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至明,並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亦坦承此情。按諸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並不熟,無甚交情,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斷無如此開玩笑之理,況被害人係於匯錢後,始復得其鴿,足見被告明有取財之犯意,惟因犯情敗露,為圖避罪,才會先行還錢,且諉飾為開玩笑。
(三)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即開始翻稱,伊係為甲○○頂罪,與被害人連絡的電話不是伊打的,二萬五千元伊有提領給甲○○,且伊沒還錢給被害人云云。惟訊據證人甲○○否認被告所言,且二萬五千元係被告親自交還予被害人一節業經被害人乙○○於偵、審中證述至明,足徵被告翻異之詞,只係事後圖卸之語,無足採取。
(四)辯護意旨雖以本件確係被告為甲○○頂罪,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堂姐丁○○證明甲○○有向被告借帳戶匯款使用云云置辯。惟證人丁○○迭經本
院傳拘不到,又衡以被告辯詞反覆,語多不實,已析論於上,且自陳僅與甲○○相識四、五個月,僅係普通朋友,則被告經警及檢察官告知犯嫌後,依一般常情,如真係為人頂罪,寧有不馬上辯明之理,反而詳述情節自招罪責,益徵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詞應係臨訟虛捏,不實之至。故認被告犯情明確,無空等證人丁○○到庭之需,辯護意旨委難採信。
綜上,復有被害人匯付款項之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入得被害人匯款之存摺紀錄影本一份與被告帶同警方查得不詳人所架之鳥網現場相片多幀在卷供稽,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未知悔悟,猶狡詞抵賴,但已將不法所得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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