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魔象」壹台(各含IC板壹塊)、開洗分紀錄簿壹本、計算機壹台、滿貫大亨調整圖壹張、劍龍調整圖貳張、黃金馬調整圖陸張、機台帳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位於高雄縣○○鎮○○○路113之1號「尊龍汽車修護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持續至同年
8月20日為警查獲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尊龍汽車修護場」內,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滿素行良好,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超世紀賓果」1台、「魔象」1台(各含IC板1塊)、開洗分紀錄簿1本、計算機1台、滿貫大亨調整圖1張、劍龍調整圖2張、黃金馬調整圖6張、機台帳單2張及現金新臺幣20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與被告乙○○共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自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