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二、一0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蘭竹旅社」三一一號房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二包(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予 沈義傑 。另又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於前開旅社內,連續六次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售與沈義傑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旅社三一一號房內為警臨檢搜索,繼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警員又在板橋市○○路介壽公園旁查獲沈義傑,自沈義傑襪子內扣得甲○○轉讓之前開海洛因二包,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一‧0六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及沈義傑所有之分裝塑膠袋二十五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進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自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僅有一個,即對法院發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
主文欄亦祇能諭知一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沈義傑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蘭竹旅社三一一號房內,交付沈義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二包,上訴人尋找買主後,由沈義傑負責送貨之方式,而共同持有前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二包部分,認上訴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第一審審理後認前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二包,實係上訴人轉讓及販賣與沈義傑者(第一審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四行),則第一審是否認定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乃第一審判決就上情除諭知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外,竟另復諭知上訴人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就檢察官所指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重覆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沈義傑、 王冠琦 所供述之內容,及沈義傑、上訴人經實施測謊之結果,為其主要論據。然沈義傑、王冠琦於警訊、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其等供述之內容是否不盡明確且前後不一(原判決理由欄三、四),而均非無瑕疵?又沈義傑、上訴人之測謊內容(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三行),是否亦非明確而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其就沈義傑、王冠琦不盡明確且前後不一之供述,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復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上開非無瑕疵及疑義之證據為主要論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上訴人始終否認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連續六次在前揭蘭竹旅社內,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沈義傑等情,辯稱:伊在蘭竹旅社只住一天就被抓,伊之前也沒有住過那裡(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等語。而沈義傑是否未曾供述其連續六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原判決理由欄三)。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曾多次在前揭蘭竹旅社內,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沈義傑,率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王冠琦於警訊中供稱: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樂苑旅社樓下查獲伊與沈義傑、 張天 送,並在沈義傑的襪子內查獲「黑色皮包」內裝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伊於同年五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住的板橋市○○街蘭竹旅社三一一號房內看見上訴人交給沈義傑,但伊不知裡面裝何物品等語(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沈義傑供稱:黑色包包是伊的,裡面的毒品是伊買來的(原審卷第五十頁)等情,是否屬實?苟沈義傑上開供述內容屬實,則該黑色皮包既係沈義傑所有,王冠琦如何看到上訴人將黑色皮包交與沈義傑?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沈義傑上開供述內容,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