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人類智識經驗而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通常之情形下,有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歷來判例均採此見解,如:貴院民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例等等均是。原判決認定:『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駕駛OH∣一六五0自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三線之外線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七公里七00公尺處,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其左方向亦同時有由 陳碧悅 所駕駛之Z二∣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自內線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幸兩車駕駛人及時發現狀況,在各進入部分中線車道而尚未造成碰撞前,迅速各將自己之小客車駛離中線,甲○○駛向外線車道,而陳碧悅則再駛入內線車道,惟因事出突然,車速失控,甲○○之車碰撞邊坡謢欄,陳碧悅之車則撞及內側護欄,致其車上之乘客 陳文宜 、 潘妮君 分別受頭部……擦傷』等情。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文宜等之傷害,既非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車輛所致,依通常社會經驗為客觀之觀察,一般人駕車變換車道不成而閃避時,可能化險為夷,轉危為安,並不一定發生碰撞路邊護欄之結果,其車上之乘客亦非必然發生傷害之後果,易言之,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遽以刑責相繩,奈原判決竟以過失傷害論處,揆諸上開說明,實與經驗法則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按第二審須就合法上訴之部分,重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查程序而為判決(參照貴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0號判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為覆審,既不以第一審之審判筆錄與第一審所調查之證據為限,從而其所為之事實認定不受第一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之拘束,甚至對第一審所調查之證據,重新為調查時,亦得就該部分事實重新認定(參見 黃東熊 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五八五頁)。查第一審法院委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該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洪女 先變換車道, 陳女 後變換車道』,『兩車在肇事前屬前後關係,陳女後變換車道至洪女車前,應注意安全間隔與距離,因此陳女變換車道之時機不正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究竟何人先行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為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詎原判決竟謂:第一審法院委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委員會鑑定所提出之:『洪女先變換車道,陳女後變換車道』之見解,並未提出人證、物證為分析之說明,所為判斷,自難遽予採信云云,並未傳訊鑑定人員查明原委,或自行深入調查其他人證、物證,以供參酌,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OH∣一六五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在三線連道之外線車道上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七公里七00公尺處,變換車道欲進入中線車道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方亦同時有由陳碧悅所駕駛之Z二∣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自內線連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幸兩車駕駛人及時發現情況,在各進入部分中線車道而尚未造成碰撞前,迅速各將自己之小客車駛離中線,甲○○駛向外線車道,而陳碧悅則再駛入內線車道,惟因事出突然,車速失控,甲○○之車碰撞邊坡護欄,陳碧悅之車則撞及內側護欄,致其車上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文宜、潘妮君分別受頭部外傷、左側頂骨部、額部裂傷、及左脛骨骨折、左足挫擦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事實認定之範疇,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卷內證據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則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論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刑,即非無據。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及陳碧悅所駕駛之車輛,則陳碧悅所駕駛車輛上之乘客並非必然發生傷害之結果云云,自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次按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而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非常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即確具調查之必要性,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訴訟程序,顯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原判決已引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謂:「甲○○駕駛小客車與陳碧悅駕駛自小客車均變換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為其判決基礎之一,並說明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會所為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之理由,則縱再傳訊為該鑑定之人員,亦非即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該鑑定人員,復泛指原審未自行深入調查其他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乏依據。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