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之1.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導致無法依協商結果逐步清償其債務,應認為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僅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即不能認為符合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清算之聲請即無從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表達能力較差,講話時較多重複語句,甚至口吃,因而不受雇主歡迎,並非不工作,所以抗告人自民國87年6月10日以後未再工作,惟抗告人與父母同住,所以不必負擔房租與基本生活費,多年來很少外出,平時亦無奢侈性消費。而抗告人閱讀能力尚可,思考較慢,但無障礙,所以在91年至96年間投資迷你台指期貨及選擇權,但銀行人員在證券公司對抗告人遊說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抗告人才會向銀行借款,抗告人龐大債務主要來源係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而非投機股市所致。抗告人於99年已多次接受就業輔導之講習多月,一旦經雇用,抗告人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142、134條規定履行,並無規避債務、意圖不免責之意思,且債權銀行向抗告人收取之債權金額早已超過本金,其實際上並無損失,況對錯誤投機股市之抗告人,同條例第135條訂有憫恕之規定。原裁定誤抗告人無情可愿,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其認事用法與同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以每月可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無法負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5,000元之協商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98年7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抗告人補正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68頁)。次查,觀諸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之人事基本資料影本,抗告人自述其從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因為「工資過低」、「工作的同事有些不太和諧,致使在此工作的心情負荷太重,無法擔當」,且抗告人曾分別於昌興貿易公司、永茂貿易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分別約至87年、90年,離職原因分別為「旅行」、「作小投資人」,月薪皆約25,000元等情,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合一人事異動申請書、新進人員面試基本資料暨面談評核表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209頁),顯見抗告人具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可藉由持續付出勞力獲得報酬,進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還款,使各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抗告人亦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係依抗告人97年度所得18,268元所訂定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頁),若抗告人嗣後取得之工作薪資低於該數額時,得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亦可依循個別協商途徑,與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以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詎抗告人未思量欠款主要原因為抗告人本身處於無工作、無資力狀態,卻因自身之投機行為而向銀行借款,致欠下高達118萬元之債務,自應本於誠信為基礎,於能力所及範圍竭力減少債務,然抗告人反而僅以工資太低、同事不友善致心情負荷太重等原因即辭去工作,陷自身於無資力狀態,且於前置協商時亦要求直接開立不成立證明,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6頁),抗告人具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可藉由持續付出勞力獲得報酬,惟其僅以工資太低、同事不友善致心情負荷太重等原因即辭去工作,陷自身於無資力狀態,而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尚難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抗告人非欠缺清償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本身尚具有正常之工作能力,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出每月繳款5,00元之協商方案,屬抗告人可負擔之方案,並無不合理之處。抗告人拒絕銀行所提顯可負擔之方案,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逕行向本院聲請清算,顯難認為抗告人業已誠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仍協商不成立,因而無法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其清算之聲請合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