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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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肆拾顆)、骰子陸拾顆、監視系統壹組(含鏡頭貳支、電視螢幕壹臺)、點鈔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零叁佰元均沒收。
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肆拾顆)、骰子陸拾顆、監視系統壹組(含鏡頭貳支、電視螢幕壹臺)、點鈔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零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更載為:「甲○○、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2紙;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決意,自民國99年2月20日起,迄同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承租之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房屋作賭博場所,提供賭具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租屋供作賭博場所、提供賭具與賭客賭博財物,被告丙○○、乙○○受聘僱分別擔任荷官(俗稱清注)及把風工作,其3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其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均因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被告甲○○營業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被告丙○○、乙○○分別擔任荷官及把風均可獲取日薪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16、23、28、149、150、153頁),考量被告3人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模式,以被告甲○○分擔較重且獲利最多,然而,其等營業規模尚非大型賭場,營業時間約1週之久,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甚鉅,又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麻將牌1副(40顆)、骰子60顆、監視系統1組(含鏡頭2支、電視螢幕1臺)、點鈔機1臺,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3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認在卷,且有證人 張建山 、 蔡明融 、 謝祥延 、 張建凱 、 葉大光 、 謝建偉 、 林冠傑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按(見同卷第148至153頁、第33、41、53、57、65、81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抽頭金共17萬3百元,係被告3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同上卷16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6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