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首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入監,嗣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張(見毒偵卷第17頁)、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並難與該吸食器單獨析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張、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7日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99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3)上開扣押之吸食器扣案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