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九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內,或該址門前路旁,或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等處,多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二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上八、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施用;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或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等處,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處施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處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供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警卷第七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於同年六月八日晚上八、九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晚上八、九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除起訴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外),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部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於同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起訴之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外),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均係連續犯,已如前述,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無悔悟,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癮之情事,自應以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措施,期能助其戒斷毒品,是以量刑自不宜過寬,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