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芷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2.5MG/DL即百分之0.0825(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12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在道路上,因而追撞 黃進雄 駕駛之曳引車,並導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腕多處淺層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業與對造曳引車公司即航泰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61號被告陳芷庭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
號居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庭於民國102年8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沿芳苑鄉永興村台17線55公里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黃進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並受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2.5mg/dl(換算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2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芷庭之自白:坦承酒後駕車犯行。
㈡證人黃進雄之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林基督教
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1E015780號)移送聯影本及現場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飲用為數甚多之紅酒後,猶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高之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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