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李芬雪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至102年2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5,94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7,608元
及利息部分為38,337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
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