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志光
聲 請 人  鄭小蘭
相 對 人  張沛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登記涉訟
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
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依兩造間切
結書及借據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號土地、同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66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黃志光,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50000
分之340)暨其上同小段622、65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均各
為10分之5)、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1)暨其上同段66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鄭小蘭,其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
新北市○○區○○路○○○號,惟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調解暨
起訴前之民國101年9月24日遷移戶籍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4樓,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且相本件係因其他因不動產、登記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暨起訴
,顯係違誤,爰審酌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縣及聲請人請求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大部分亦坐落桃園縣境內,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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