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榕
訴訟代理人  林張中
       何秉中
被   告  邱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1,840元及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65,120元,此係基於同一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於准
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等公寓大廈(
下稱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環球企業大樓每月每戶
應繳納1,800元管理費,空戶管理費為1,440元;嗣於100
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1年1月1
日起,每戶每月管理費調漲為3,600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
環球企業大樓345號8樓及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
345號8樓建物業於100年8月30日過戶予第三人。然被告
累計欠繳管理費465,12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積欠管理費如下:
1.345號8樓部分:
欠繳月份88年4月起至99年6月止,及自100年4月起至
100年7月止,每月應繳金額1,440元,合計欠繳200,160
元(1,440元×139月)。
2.345號10樓部分:
(1)欠繳月份自88年4月起至99年6月止,及100年4月起至
100年12月止,每月應繳1,440元,合計欠繳207,360元
(1,440元×144月)。
(2)欠繳月份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應繳3,600
元,合計欠繳57,600元(3,600元×16月)。
3.以上合計欠繳總額為465,1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兩戶房子被資產公司買去,管理費應
由資產公司支付,被告幫環球企業大樓油漆用以抵銷管理費
,但是主委的母親和油漆工吵架,所以只從10樓漆到3樓沒
有漆完,油漆花了30多萬元,另外80幾年的管理費已經很久
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環球企業大樓門牌號
碼桃園縣○○鄉○○路○段○○○號8樓及10樓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345號8樓業已於100年8月30日過戶予他人,原
告主張各年度應收取之管理費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環球企業大樓10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合計465,12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
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
費,業據提出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欠費明細為據,被告雖辯
稱伊所有之兩戶房子被資產公司買去,管理費應由資產公司
支付,伊幫環球企業大樓油漆用以抵銷管理費云云,惟查被
告所有之345號10樓建物,所有權人現仍為被告,僅於101
年5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辯稱應由資產公司繳納
管理費,顯無足取;另就345號8樓建物部分,雖已於100
年8月30日因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黃志誠 名下,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於
100年8月29日以前,被告仍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自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復查,依據環球企業大樓101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題三說明及決議記載:「同意以
30萬元以粉刷大樓名義折抵,...(101年)7月31日前如
仍拒繳為保障大樓權益,並法律途徑處理」等情(本院卷第
28頁),故被告辯稱幫環球企業大樓油漆主張抵銷抗辯云云
,固非無理,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油漆費用30多萬元
之證據,已難採之。且縱屬實情,惟被告自承並未將各樓層
全數油漆完畢,且早已超過101年7月31日之期限,故原告
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
㈡被告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1.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
判例參照)。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
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
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
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
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
給付請求權。查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
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或按季)
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管理費請
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2.復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就管理費等請
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月份之末日。本件原告係於
10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欠繳自88年4月起至99年
6月止之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經被告提起時效抗辯,是以原告所請求自
101年10月24日回溯5年前即96年10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
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欠繳管理費如下:
㈠345號8樓部分:
自96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及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7月
止,共37個月,每月應繳1,440元,合計53,280元(1,440
元×37月)
㈡345號10樓部分:
⒈自96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及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共42個月,每月應繳納1,440元,合計60,480元(:
1,440元×42月)
⒉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16個月,每月應繳納
3,600元,合計57,600元(3,600元×16月)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合計171,360元(53,280
元+60,480元+57,600)。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3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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