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美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四七七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
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重簡字第63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5,156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7,773元(計算式:385,15
6元×5%×3年=57,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