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周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友邦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1年
11月31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1,457元(含本金
98,693元、預借現金57,500元、利息8,201元、年費1,120
元、違約金3,4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