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蒲東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4號、101年度聲字第644號、101年度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蒲東祺(下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審理已屆終結階段,日前曾提出具保聲請狀,惟經原裁定遽認住所不明,恐有逃亡之可能而予駁回。然被告前所載地址除「花蓮市○○○路○○號5樓」係被告確切租屋處外,其餘皆為女友之住處;「臺東縣○○鄉○○村○○○路○○號」則係永久地址。倘被告得以獲准具保之聲請,絕無原裁定所認有逃亡之虞,定謹遵後續法律程序,依時候傳執行,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9月24日起羈押在案。嗣被告先後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法院審查後,認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搜索拘提查獲,非主動到案;復依卷查資料,被告於短期間內更換住處數次(即花蓮縣花蓮市○○街7之2號2樓之2、花蓮縣○○鄉○○村○○路○段277之1號2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5樓),足證被告居住之地點不定且非僅一處,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有必要予以羈押;再參酌被告所犯高達16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甚重,而本案又尚未判決確定,日後訴訟程序仍須賡續進行,非予羈押,殊難確保日後對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原法院據以斟酌本案訴訟保全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之保障,認被告非但有上開逃亡、重罪等應予羈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即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未便准許,乃予駁回,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執被告涉犯重罪之單一事由作為羈押被告理由之意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背。至被告所提前開抗告意旨,未能消弭其短期內經常更換居所而增加逃亡可能性之疑慮,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是為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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