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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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弈慧
       張鈴洋 律師
被   告  鍾淑清
訴訟代理人  吳建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民權二路與三多二路口時,欲右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
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行駛,二車因而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踝骨折
、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上開所為涉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3萬6,669元、復健費5,700元、醫療材料費2,02
2元、看護費7萬元、無法工作損害5萬3,382元、購買保
健食品費1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6,173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
946元,及自106年5月3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與
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保健食品1萬元部分,並無必要性,
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
(二)發生系爭事故前,原告以時速為6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
(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萬6,669元。
2、復健費5,700元。
3、醫療器材費2,022元。
4、看護費7萬元。
5、無法工作損害5萬3,382元。
6、系爭機車維修費6,173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8,689元。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
何?
(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所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明確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市
區道路,速限為40,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
11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3097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而
發生系爭事故前,原告以時速為6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為
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
機車,且於上開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對系爭事故
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而原告超逾速限規定行駛,雖有使
損害擴大,但對系爭事故發生之作用較輕等情,認由被告
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經查,被告
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
額,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3萬6,669元、復健費5,70
0元、醫療材料費2,022元、看護費7萬元、無法工作損
害5萬3,38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6,173元等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保健食品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為使骨頭於手術後得快速復原
,需補充富含維生素C、D、蛋白質、鈣質之保健食品等
語,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及保健食品成份介紹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68-173頁)。惟查,該等資料或僅能說明一
般術後幫助恢復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個人就其
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食用該等保健食品之必要,原告對此復
未舉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輪胎製造相關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被告學歷則為國中肄業、目
前無業沒有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就系
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5,157元【計算式
:(醫藥費3萬6,669元+復健費5,700元+醫療材料費
2,022元+無法工作損害5萬3,38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6,173元+看護費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80%
=23萬5,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8,68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應
依法扣除前開保險金數額後,應為21萬6,468元【計算式
:235,157元-18,689元=216,4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6,468元及自106年5月3日民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6年5月8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78頁)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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