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戴添源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
被   告  王光輝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元自民國一
0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被告定購自用小艇
1艘(下稱系爭小艇),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付款方式則分為5階段,即①簽約時給付訂金150,000
元、②船殼離模後給付150,000元、③甲板組裝後給付150,
000元、④下水驗收給付100,000元及過戶完成自用小船執
照手續費後給付60,000元、⑤系爭小艇開回高雄港驗收3天
並確認無誤後:150,000元。因原告訂購系爭小艇之目的係
於106年農曆年節時期與家人出海共遊,故約定系爭小艇之
交船日期為106年1月30日,兩造並據此書立一般商品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陸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
付被告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價金共計300,000元,詎被告
遲未完成第3階段組裝系爭小艇之甲板,且未依約於106年
1月30日前交付系爭小艇,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起應負遲
延責任,原告乃於106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約,並表明如被告無法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將自動解除,並
請求返還價金,請求被告5日內回覆,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
系爭小艇,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
前已給付之價金3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229條、
第254條、第259條、第50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05年1
0月28日起,其餘150,000元自105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被告已於105年12
月20日將系爭小艇之甲板安裝完畢,嗣於同年月22日將船艙
一併組裝完成,原告亦於同年月24日至製船地親自查看無誤
,原告理應依約給付被告第3階段之工程款150,000元,惟
經被告催討無果。現被告已將系爭小艇建造完工,過程中也
墊付鉅額之工資、材料費,只因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揚
言解約,致被告無法將完工之系爭小艇交予原告下水驗收,
原告拒絕付款在先還要求解約,且系爭小艇係依原告需求特
別客製化量身打造,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將使被告損失甚
鉅,原告主張不合理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買賣性質: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小艇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則本
件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自有先予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契
約雖係被告依原告指定之商品規格起造,然無論自系爭契約
之本約或其附件,均未見原告在規格以外,尚有針對被告勞
務如何給付詳予規範,且依常理而言,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
小艇其最終目的亦在該客製化商品的財產權移轉,而非享受
他人為自己提供勞務完成之過程,此亦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名稱為「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約定係「甲
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購買三十台尺自用小艇」等當事
人所明示之用語相符,則兩造間就系爭小艇所為之製造物供
給契約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難認有據。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載已陷於給付遲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乃約定以106年1月30日作為被告交付
系爭小艇之日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約
自負有在約定之日期前交付系爭小艇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將系爭小艇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
實應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抗辯其於105年12月20日就已安裝甲板
,係因原告拖欠第3階段之價金,才會沒有依契約約定之期
限前完成並交付小艇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全無日期,
更無任何跡證可辨識照片內之船體與原告購買之系爭小艇同
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即系爭小艇引擎
供貨商 林宏儐 亦證稱:原告有向其訂購引擎,但因船體還沒
做好所以沒有交貨,伊曾經在105年12月24日前往澎湖工作
,便藉機去被告的船廠,當時被告有指某一艘船說那是原告
的,但該船只有船底並未看到有裝甲板結構,之後在農曆年
前,伊又去澎湖出差,便又過去看一下,當時雖然有甲板,
但就只是蓋在船體上而已,因為引擎要在船整個都組好才可
以安裝,伊便跟被告說船要趕快做一做,引擎已經訂了很久
,被告當時也沒有向伊提過其因原告沒有付款所以沒辦法完
工乙事(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以證人林宏儐所述之
情詞,其在105年12月24日前往被告之船廠尚僅見到系爭小
艇之船體而未見甲板結構,則被告抗辯其於105年12月20日
即已完成系爭小艇的甲板組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
斯時既未完成甲板安裝自不符合第3階段之請款要件,故被
告以其係因原告拖欠第3階段之價金,才會沒有依契約約定
之期限前完成並交付小艇云云,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30日前交付
系爭小艇,然被告於農曆年前僅將甲板覆蓋至系爭小艇之船
體上,業據證人林宏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以106年度之
農曆正月初一係106年1月28日推估,被告要無可能於106年1
月30日前依約交付系爭小艇甚明,而系爭小艇製作期程之落
後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
月30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並非
以其「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
告後之相當期限內仍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
期限雖不相當,或其催告未定期限,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
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
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
解除權。
⒉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30日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小艇起已生
給付遲延之責業如前述,原告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取得
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應由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本
件原告曾於106年2月3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其提出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被告對
此亦未否認原告有寄發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3頁),則
原告確有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之106年2月3日催告被告給付堪
可認定。而原告於上述催告之存證信函中雖僅要求被告於5
日內回覆,並告知若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交付小艇,該契約
自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似未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然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06年5月15日收受起訴狀
之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其106年2月間所為之催告已
顯逾3個月,若被告果真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自可
把握時效完工並通知原告驗收,故此3個月之期間要難謂不
相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本院審理期間也未提出具體之
證據證明其係在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前就完成系爭小
艇之建造,更遑論通知原告受領給付,則依首揭說明,縱使
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僅給予被告5日之回覆期限,在其解除
權行使距離催告已逾3個月之前提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原告客觀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被告卻仍未在該相當之3個月期間內完成系爭小艇,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於法自屬無
違。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契約已支出大量勞費,認原告片面解除
系爭契約將使被告損失甚鉅而不合理云云,然此至多僅涉及
其與原告解除契約後應如何結算彼此權益,被告以此作為拒
絕原告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權利障礙抗辯事由,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其買受之系爭小艇為由解除系爭契
約為有理由。而原告前於105年10月28日、12月5日各給付第
1階段、第2階段之價金150,000元,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在解
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將其前所給付之價金各連同被告受
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給付系爭小艇
,經原告在被告逾期後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原告復經過相當
期限始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領之第1階段、第2階段價金各150,00
0元,及各自105年10月28日起及105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