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許書銘
       許書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玲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被   告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於逾原告許雅玲繼承被繼承人 許義
○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許雅玲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對原告
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9,474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
許雅玲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誠公司)分別對原告之債權本金158,501元及65,5
6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許書
銘、許書麟、許雅玲繼承被繼承人許義○之遺產範圍部分,
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不存在。三、確認中國信託
許書源 本金158,50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債權,於逾許書源繼承被繼承人許義○之遺產範圍部分,對
許書源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一、確認中國信託、
被告元誠公司、聯盛公司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
本金債權額分別為158,501元、65,565元、139,474元,及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原告許書銘、許書麟
、許雅玲繼承被繼承人許義○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許書銘
、許書麟、許雅玲不存在。二、確認中國信託對許書源金額
158,50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許書
源被繼承人許義○之遺產範圍內,對許書源不存在。」,嗣
因許書源就其請求及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就其等對
中國信託之請求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已
審結部分不另贅述,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故原告許
書銘、許書麟、許雅玲乃就其等對被告元誠公司、聯盛公司
之請求,將上 開先 備位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聯盛公
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本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
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元誠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
權,於逾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繼承被繼承人許義○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
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聯盛公司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為原告母親許陳○
○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車貸,並
由「 許義維 」、許書源、蔡永○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
車貸),且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00年12月15日、票面金
額為29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福
灣公司輾轉將系爭車貸及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聯盛公司。惟
母親許陳○○死亡時,原告均已拋棄繼承,而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許義維」,並非原告父親許義○(於00年00月00日
死亡),是系爭車貸與本票顯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義○無
涉,原告自無需負擔該債務。縱認系爭本票係許義○所簽發
,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原告許雅玲於斯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原告許雅玲於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1條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原告許書銘於許義○過世前幾年,任職於威記鐵工廠,跟
隨老闆於南投、北部工作,並未居住在高雄;原告許書麟則
於00年0月00日入伍,至00年00月00日離營,足徵許書麟於
許義○過世前,未曾與許義○同住,故許書銘、許書麟未與
許義○同財共居,許義○過世時,渠等無法知悉許義○之財
務狀況,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亦應僅負限定繼承之
責。許義○生前雖積欠元誠公司債權金額65565元,及至清
償日止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基於前述理由,原告亦均應僅
負限定繼承之責。又許義○過世時,並未留下任何財產,原
告並未自許義○處獲取任何積極財產,自無需以固有財產清
償許義○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聯盛公司部分
許陳○○邀其配偶許義○,向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約
定29萬元分期清償,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
,因許陳○○未按期清償,福灣公司雖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87年度司票字第8232號裁定獲准。而許義
○在該借款債權,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檢附其身分證
影本為附件,足徵系爭本票上許義○之簽名乃係其親自為
之,僅係印章誤刻為「許義維」。況連帶保證人之一蔡永
○為富邦人壽襄理,倘非許義○親自作保,蔡永○焉無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是許義○確為前揭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許義○之連帶保證債
務。另系爭本票裁定於87年7月間取得並已送達,而許書
銘、許書麟未說 明渠 等北上工作或入伍前,是否未與許義
○同財共居或知悉其債務狀況。況許陳○○係在86年底申
辦貸款,購得福特好幫手小貨卡1輛,直至於88年3月間
因逾期還款在戶籍地上開車輛遭拖吊為止,1年有餘之期
間,原告稱均未知情,顯不合理,是原告許書銘、許書麟
自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二)元誠公司部分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於87年10月間即對許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
年11月24日確定,於91年12月14日將其對訴外人許義○、
許書源之債權讓與被告元誠公司,嗣因執行無果,遂換發
100年度司執字第2264號債權憑證,而許義○死亡時,原
告均未申請拋棄繼承,依修正前繼承法之規定,即應就許
義○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該債權早在00年許書銘
北上工作、許書麟00年服役入伍前即已發生(利息起算點
為87年8月3日),況縱有上揭情形,未能代表許書銘、
許書麟在87年10月前未與許義○同居共財,或不知悉許義
○之債務狀況。
(三)至於許雅玲部分,被告均同意僅就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許義維」,並非原告父親
許義○,該債權與許義○無涉,原告自無需負擔該債務等
情,為聯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母親
許陳○○向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立「附條件買賣
合約」,約定29萬元分期清償,並由其配偶許義○、長子
許書源及蔡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福灣企業分期購
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5頁),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以電腦
打字輸出許義○之姓名,及手寫簽名,同時註記許義○之
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同時附有許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衡以許陳○○申辦貸款,邀同其他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亦與常情相符,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自承許書源應父
母之要求簽名作保(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位許義○之簽名方式(見本院卷第66頁),與上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方式並無二致,且兩者簽立之日
期分別為00年12月15日及17日,亦屬相近,足徵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上所載許義○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並堪認
許義○除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是縱然系爭本票上之係蓋「許義維」之印章,然
許義○之簽名既為真正,即無礙系爭本票之效力,從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貸及系爭本
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
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義○於00年
00月0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開始
繼承,且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許書銘、許書麟主張與許義○無同財共居之情形
,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許義○係於86年12月間擔任許陳○○之系爭車貸之連帶保
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而許義○前因積
欠渣打商銀債務,渣打商銀於87年10月間對許義○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渣打商銀債務),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
定一節,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5942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許書銘主張於00年至00年間均在南投及北部工作,未居住
於高雄,並提出同事所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許書麟則於00
年0月00日入伍,直至00年00月00日退伍,並提出離營證
件遺失證明書為佐。然系爭車貸、本票債權及渣打商銀債
務,早在86年12月間、87年間已存在,且本院87年度促字
第59424號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街○○
巷○○號」(見本院卷第51頁),與許陳○○辦理系爭車貸
時所填寫之戶籍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2頁),雖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上許陳○○、許義○所載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街○○號」(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乃係因該址
之門牌號碼於00年0月0日時曾改編之故(見本院卷第28
頁許義○戶籍謄本),而許書銘、許書麟之戶籍亦均同在
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足徵在許書銘00年北上工作、及許書麟00年
間服役前,有與許義○、許陳○○均同住於上址,而有同
財共居之情事。
⒊是許書銘、許書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未與許
義○同財共居,致不知許義○之前揭債務,自難為有利於
渠等之認定,故許書銘、許書麟所為之主張,即難採憑。
(三)許雅玲部分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許雅玲主張於許義○00年00月00日身故時,其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00日生),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就系爭車貸、系爭本票債務及渣
打商銀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僅就被繼承人許義○之遺產範圍內,
對許雅玲追償(見本院卷第83頁),是許雅玲此部分之主
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許雅玲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於逾繼
承被繼承人許義○之遺產範圍內,對許雅玲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防方法,經核均於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
┌──┬────┬──────┬──────────────┐
│編號│被告│債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
│1│聯盛公司│139,474元│自8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2│元誠公司│65,565元│自87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依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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