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梁金地
訴訟代理人  梁峻嘉
       梁薰尹
被   告  梁金煙
       梁何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
梁金煙所有同段第15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方圖示所示符號152部份(面積
2.75平方公尺)及被告梁何秀琴所有同段第153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方圖
示所示符號153⑴部份(面積27.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均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梁金煙為兄弟,被告梁何秀琴則為梁金煙之配偶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社寮角段社寮角小段66-1地號、廣興段79地號,下稱
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梁金煙所有同段第15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社寮角段社寮角小段66-3地號、廣興段78地號,下稱
152地號土地)、及被告梁何秀琴所有同段第15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社寮角段社寮角小段66-2地號、廣興段77地號,下
稱153地號土地)毗鄰,且原為六兄弟因繼承而共有,嗣後
再分割、轉讓為兩造各自所有,並因此造成原告所分配之
1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又因祖輩在
上開土地上原有三合院一座,本留有一條寬約1.8公尺長約
15公尺的通路可供原告對外通行(下稱舊有通路),嗣該三
合院因九二一大地震損毀,被告將其等之建物改建,改建期
間被告梁金煙並曾口頭承諾將留8尺路寬供原告通行。詎料
,被告改建房屋將舊有通路蓋住後,竟將原本承諾應留之8
尺通路擅自以電動鐵門封起,不讓原告通行,僅留設如附圖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上方圖示符號152部分、符號153部分,寬約1.55
公尺通路供原告通行,造成原告出入不便通行困難,經多次
調解協議無著。為此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
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51地號土地對被告梁金煙所有
152地號土地及被告梁何秀琴所有1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二人抗辯:
一、被告梁金煙與原告為兄弟,於九二一大地震前所居住之建物
為三合院,當時之舊有通路為只供人與機車通行之道路,亦
即為如附圖上方圖示所示之符號152部分、符號153部分,寬
約1.55公尺通路,今被告仍同意原告通行該舊有通路,原告
通行該通路已屬足夠,且原告所有151地號土地後方尚有其
他通路,是原告土地並非袋地,自無從行使袋地通行權。又
被告梁何秀琴所有153地號土地,係被告向他人買賣取得之
私人財產,並非繼承祖輩土地而來,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為
被告之車庫,是其主張顯係得寸進尺,浪費社會成本之舉,
應無理由等語。
二、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如其主張之通行權關係存在等
語,被告則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社寮角段社寮角小段66-1地號、廣興段79地號
,下稱151地號土地),與被告梁金煙所有同段第152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社寮角段社寮角小段66-3地號、廣興段78地號
,下稱152地號土地)、及被告梁何秀琴所有同段第153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社寮角段社寮角小段66-2地號、廣興段77地
號,下稱153地號土地)毗鄰,且原為六兄弟因繼承而共有
,嗣後再分割、轉讓為兩造各自所有乙節,確有其提出之上
開三筆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當堪信屬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縱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
危險或非常不便者(準袋地),亦應屬之。且所稱「周圍土
地」亦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又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兄弟於九二一大地震前所居住之建物
為三合院,當時之舊有通路為只供人與機車通行之道路,亦
即為如附圖上方圖示所示符號152部分、符號153部分,寬約
1.55公尺通路,今被告仍同意原告通行該舊有通路,原告通
行該通路已屬足夠,且原告所有151地號土地後方尚有其他
通路,是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無從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惟
查,依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
勘之結果,以及依附圖、兩造所提現場照片、示意圖可知,
原告151地號土地後方,雖有一條通路,然該通路係在原告
建物後門處,其通路曲折狹窄,最窄處只有約一公尺寬,且
有直角轉折處,顯不足敷一般車輛通行使用,長久觀之,亦
不利週遭土地的利用,無法達到物盡其用的社會整體利益,
自仍應認原告151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之袋地(準袋地)。又被告雖同意原告通行舊有通
路即附圖上方圖示寬1.55公尺通路,然此為被告主張之通行
方案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何者妥適之問題,要與原告土地
是否為袋地無涉,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無
從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尚有誤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土
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應認為袋地(準袋地),原告
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被告雖辯稱附圖上方
圖示所示之符號152部分、符號153部分,寬1.55公尺通路為
舊有通路,今被告仍同意原告通行該舊有通路,原告通行該
舊有通路應已足夠妥適云云。然本院酌以,被告同意原告通
行之附圖上方圖示寬1.55公尺通路,其寬度既僅1.55公尺,
顯不足敷一般車輛通行使用,無法達到物盡其用的社會整體
利益,且該通路乃緊貼被告建物,且在153地號土地中間,
原告通行該路段,對於被告生活作息及土地利用反而不利,
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原告主張之附圖下方圖
示所示符號152部份、符號153⑴部份寬2.5公尺通路,通行
之位置在被告152地號、153地號邊緣處,且被告於該處現在
亦設置電動鐵門供己造通行,僅係被告因兩造私怨而不願讓
原告通行而已,是原告通行該位置,既係附合被告現設有電
動鐵門之通路,衡情應不致對被告造成太大之損害,應屬對
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認原告主張
通行上開位置,應屬妥適而可採認。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787、789條等規定主張
袋地通行權,且原告之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妥適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通行權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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