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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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查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待業,家境貧困)、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王詩雯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雯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9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至翌(15)日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酒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9年10月15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15日5時51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詩雯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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