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等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均有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0頁)。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