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金戒指壹只(價值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自該房屋後面窗戶侵入該屋內」,應補充為「自該房屋後面破壞窗戶後侵入該屋內」,另應補充「被害人連 許瑞月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孟韋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漁、生活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800元、金戒指1只(市價約8,000元),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謝孟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1、12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游富淇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連許瑞月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自該房屋後面窗戶侵入該屋內,竊取置放於連許瑞月房間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金戒指1只(約2錢重,市價約8000元),嗣連許瑞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孟韋於偵訊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連許瑞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阮夢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1、12時許,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徘徊,並詢問證人阮夢玲被害人住處是否有人在家、何時返家之事實。4證人游富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向證人游富淇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5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機車車主為證人游富淇之事實。6被害人連許瑞月上開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在被害人上開住處附近進出及竊取物品後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謝孟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6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版本)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