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睿豪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1號被告陳睿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豪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下同)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五路與仁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適有 楊博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仁二路往愛三路方向直行駛至(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剎閃不及發生碰撞(本件機車車頭與本件汽車左側車身近駕駛座處碰撞),造成楊博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博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件汽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與告訴人楊博任駕駛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本件機車車頭與本件汽車左側車身近駕駛座處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件汽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駕駛之本件機車(告訴人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發生碰撞(本件機車車頭與本件汽車左側車身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實。(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張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件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與告訴人駕駛之本件機車(告訴人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發生碰撞(本件機車車頭與本件汽車左側車身近駕駛座處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2、被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等事實。(五)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4張(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2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一)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件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本件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