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 高金治
蘇崇賢 陳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曉慧 、 徐炳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金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蘇崇賢
100萬元及陳翠敏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金治100萬元、蘇崇賢100萬元及陳翠敏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觀上揭先、備位聲明,其請求金額並無二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