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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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號 李玉琴 與家人共同經營並兼為住宅之「全富商行」,見打烊之商行鐵捲門半關且玻璃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開玻璃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李玉琴 夫婦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收銀機內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確認係遭侵入行竊,乃由店員即李玉琴女兒 蔡曉芬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瑋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拿取4300元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凌晨1點多我有服用安眠藥,之後就出現迷糊及夢遊的症狀,不知發生何事,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以上開方式侵入「全富商行」,拿
取櫃臺收銀機內現金43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曉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2:16:10,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握著手機盯著手機畫面,朝畫面右方移動,02:16:16,被告用左手遮住嘴巴,右手持手機之手電筒照射畫面右方,02:16:23,被告走到畫面右方的收銀機前,依舊用左手遮住嘴巴,一邊看一邊用右手持手機照射收銀機,並用右手操作收銀機,02:16:39,被告打開收銀機,右手拿著手機,以左手將收銀機左側兩格內的物品取出,取出後將收銀機抽屜收回,動到收銀機以致收銀機稍微移位,被告將收銀機移正後,再快速從畫面左下方離開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97至105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1至29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服用安眠藥故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
依上開勘驗所見,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尚知持用手機使用手電筒功能增加照明,並正確走進櫃臺內收銀機前,再以手機之手電筒照射收銀機,並操作打開收銀機,嗣收回抽屜時動到收銀機以致收銀機稍微移位,且知將收銀機移正後再行離去,又本院勘驗時特別留意被告之行止,觀察所見,被告全程均未出現步伐不穩或疑似精神恍惚之狀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縱使於行竊前曾服用藥物,其於行為時亦顯無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店外監視器影像,以查明其進出商行之情
形,然本件被告於行竊過程並無步伐不穩或疑似精神恍惚之狀況,業經勘驗並認定如前,故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閱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蔡曉芬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父母親居住在商行的夾樓等語(偵查卷第12、84頁),足見該址確屬供被害人李玉琴及其家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自為「住宅」。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按:108年5月29日修正為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無故侵入住宅,原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將侵入住宅作為加重條件,是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亦無須告訴乃論,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然已與蔡曉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第35頁可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現金4300元,尚未花用,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據證人蔡曉芬於警詢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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