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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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送達代收輔佐人甲○○
送達代收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四行所載之「信義路此段」應更正為「信義路五段」,據上論斷欄所載之「第四百五十二條」應更正為「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四行所載之「信義路此段」,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信義路五段」,據上論斷欄所載之「第四百五十二條」,其後漏載「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