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該部分之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
3月、9月又1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下午7時20分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45之31號旁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