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7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97年12月3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8樓租屋處客廳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聞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巷○○號8樓搜索時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另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