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0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7
9號判刑確定。另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絕毒癮,於98年3月7日上午10時33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
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道路旁空地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