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陸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陸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其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一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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