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該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路○鄉○○○○道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1日下午7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該次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卷第10頁),惟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是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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