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及犯竊盜罪,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裁定強制戒治;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經減刑而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保寧村保安124之5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公廁內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分裝杓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