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燕 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燕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執行職務事項詳如附件所示,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件
一、實地訪視費:46,250元
1.108年9月20日下午2時至5時30分訪談關係人 楊森山 、抗告人 楊淑瑛 ,費用8,750元
2.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至5時30分訪談關係人 楊淑美 ,費用8,750元
3.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55分至4時25分訪談關係人 楊麗寶 ,費用6,250元
4.108年9月2日下午1時50分至4時20分訪談關係人楊森山,費用6,250元。
5.109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訪談關係人 楊婷如 ,費用5,000元
6.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至6時家庭協商會談,費用11,250元
二、交通費:550元
三、報告撰寫費用:5,000元
四、督導費: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