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V3-0502」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李文晟偽造文書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4月12日期滿。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101年度紅保字第789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文晟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2年4月12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該案查扣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4頁反面、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