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薇伶服飾」店內,乘該店之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之藍白色衣服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日21時許,在上址,以同法竊取紫色衣服1件得手後旋即步出該服飾店,經該服飾店之工作人員 羅伶 如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遭竊之紫色衣服1件,而查悉上情,警方再至吳淑珠住處(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搜得失竊之藍白色衣服1件(遭竊之上開物品共價值新台幣1,30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羅伶如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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