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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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5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劉○霖(民國00年生)前因細故生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陳○霆(00年生)、吳○豪(00年生)、王○則(00年生)、古○維(00年生)、廖○軒(00年生)、李○璿(00年生)、劉○君(00年生)、董○(00年生)、曹○欣(00年生)、吳○璠(00年生)、陳○杰(00年生)等人【少年陳○霆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區○○路○○○號前之海洋公園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豪以腳踹告訴人下背,被告則持自備之雙截棍1支揮打告訴人,其餘在場之少年則將告訴人圍住,並以撿拾之木棍1支(未扣案)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上肢頭部、左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霖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主刑之存在,是檢察官請求將扣案之雙截棍1支諭知沒收乙節,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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