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林青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國102年8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民國102年8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係於102年8月21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9頁)。準此,抗告人得提起抗告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加計7日在途期間後,為同年9月7日,然該日為期間之末日且為星期六休息日,依法自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則算自同年9月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提起抗告(按抗告人雖係提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有民事移轉管轄不合法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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