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林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民生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4,112元,聲請人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13,920元,僅係堪用而已,聲請人固曾向土地銀行及親友借款,惟還款來源只有上開勞保月退金,亦無經濟信用,目前已陷入借款無門之窘境,名下雖有二輛老爺車,但已註銷,其中一輛因火燒車棄於路邊後,不知去向,另一輛出售予環保業者,聲請人確無資力,應符合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2台抗134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祥、洪○民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將其中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院管轄,該裁定於10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而於同年8月31日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原法院上開卷宗影本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按聲請人雖係提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抗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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