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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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名堯於民國101年5月
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因於路邊小便遭告訴人即1樓住戶 廖大鋒 制止,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撿拾置放於上址對面巷口路旁之鋁條,以丟擲之方式,擊碎告訴人1樓住處之窗戶,而毀損窗戶玻璃,致令上開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玻璃碎片亦飛濺至告訴人之住處內,致告訴人遭破碎飛濺之玻璃碎片刺傷,因而受有手背、右腳底玻璃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名堯被訴傷害、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廖大鋒具狀撤回被告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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