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玉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被告洪蘇月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曾華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蘇月英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上址3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即貿然左轉, 適洪蘇月英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巷口,因煞車失靈而車速過快,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曾華玉受有左側前臂挫傷、表淺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洪蘇月英則受有左肩膀開放性傷口、尾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華玉、洪蘇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曾華玉之│被告曾華玉固坦承於前揭│││供述│時、地與被告洪蘇月英發││││生碰撞乙情,惟辯稱:係││││因被告洪蘇月英車速過快││││,所以來不及閃避,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且車禍││││發生後,當下測試被告洪││││蘇月英機車的煞車發現是││││壞掉的等語。│├───┼──────────┼───────────┤│2│被告兼告訴人洪蘇月英│被告洪蘇月英固坦承於前│││之供述│揭時、地與被告曾華玉發││││生碰撞乙情,惟辯稱:係││││因被告曾華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伊的車速只有20││││至30公里等語。│├───┼──────────┼───────────┤│3│證人即被告曾華玉之夫│1、伊於案發後到場,因│││ 簡志先 之證述│被告洪蘇月英騎乘之││││機車倒在地上,所以││││伊去幫忙移車,扶車││││時發現兩邊的煞車都││││沒有,且將煞車按到││││底都煞不住,所以才││││會拍照存證之事實。││││2、卷內第50頁照片係顯││││示被告洪蘇月英機車││││煞車皮完全沒了,且││││不只後煞車沒有,連││││前煞車都沒有,因為││││正常煞車是不可能壓││││到底,但是伊牽車時││││卻可以壓到底,顯示││││煞車已經完全失靈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曾華玉及洪蘇月英於│││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碰撞之事實。│││黏貼紀錄表(照片17張││││)││├───┼──────────┼───────────┤│5│西園醫院106年9月19日│告訴人曾華玉受有左側前│││乙種診斷證明書│臂挫傷、表淺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洪蘇月英受有左肩│││平院區)106年9月18日│膀開放性傷口、尾骨閉鎖│││診斷證明書│性骨折、第五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7│被告曾華玉提供之錄影│被告洪蘇月英騎乘之機車│││光碟、照片及本署檢察│,右側手把經按壓與底部│││事務官勘驗筆錄│尚留有部分空隙,而左側││││手把可輕鬆按壓到底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華玉、洪蘇月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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