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張廣玲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著有明文。相對人公司代表人 柯富元 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自屬一時不能執行職務,惟該公司柯富元董事長1人,其餘董事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得由其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為本票裁定部分,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部分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裁定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然相對人公司已經廢止,負責人柯富元因違反銀行法,已潛逃國外,並於102年2月1日遭通緝,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應因之影響債權人求償權益,應非駁回理由。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公司其他簽發之本票,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9995號核發本票裁定確定,本件可循公示送達方式保護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07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更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07年4月12日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柯富元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原審又於107年5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抗告人於107年5月9日陳報柯富元之姓名及地址,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尚難謂抗告人未為補正,縱原審認抗告人上開補正有所欠缺,得以向原審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補正,仍宜就此指明而命抗告人再為補正,故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程式有欠缺,經裁定命補正仍未提出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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