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龍(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磚頭1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3138-QH」,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定龍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60號被告吳定龍男民國51(西元1962)年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住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區○○路○○○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定龍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9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持磚頭砸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編號:009)警用巡邏車之擋風玻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定龍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四中隊警員蔡泰郎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扣案之磚頭1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EA022-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編號:009)警用巡邏車擋風玻璃受損情形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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