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紜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有關「林靖紜前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應更正為「 林靖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及第10行有關「107年」記載前應補充「民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並已支付竊取物品對價以賠償被害人損失,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逢生理期期間,無資力購買衛生棉,才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受有專科肄業教育之智識,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衛生棉1包,雖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查,被告業已支付該物價值之金額與告訴人而為賠償,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稽,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12號被告林靖紜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4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紜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衛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 林宜蓁 查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靖紜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之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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