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月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自告訴人處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扣案,惟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倍健Omega3高濃縮魚油壹瓶、挺立鈣加強錠壹瓶、│││人生液體絆創膏壹支、Curel潤浸保濕防曬乳壹瓶│││、時間寵愛逆齡角鯊濃縮精華壹瓶。│├──┼──────────────────────┤│2│日本Laundrin香水噴霧壹瓶、Minon鎖水潔顏慕斯│││壹瓶、倍健DHA高濃縮魚油壹瓶、LuluYummy食的│││美肌全效保濕水壹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9號被告林月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7年6月1日15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1號(Tomod’s捷運龍山寺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倍健Omega3高濃縮魚油1瓶、挺立鈣加強錠1瓶、人生液體絆創膏1支、Curel潤浸保濕防曬乳1瓶、時間寵愛逆齡角鯊濃縮精華1瓶,總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4885元,藏放在肩背包內,隨後至櫃台結帳時卻蓄意未將上開包包內物品取出併同付款結帳,僅以其他商品,以渠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得手後即步出店門離去。又於同年6月8日19時40分許,至同一地點,以同樣方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日本Laundrin香水噴霧1瓶、Minon鎖水潔顏慕斯1瓶、倍健DHA高濃縮魚油1瓶、LuluYummy食的美肌全效保濕水1瓶,總價值共計3300元,藏放在肩背包內,隨後至櫃台未取出結帳,僅以其他商品,以渠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得手後即步出店門離去。
二、案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庭萱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二天竊取、結帳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被告VISA金融卡申登資料及消費明細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月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