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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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鴻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之某日晚上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
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鴻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且其本次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粉塊及粉末共3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塊│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均檢出第│被告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參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一級毒品│為警查獲│物實驗室109年5月││││貳拾貳點貳陸公克,純度│海洛因成│之第一級│14日調科壹字第1092││││81.32%)│分│毒品海洛│0000000號鑑定書││├────┼───────────┤│因││││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壹貳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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