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吳雙澤 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7條及同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至告訴人則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法律亦未賦與其上訴權,依法自無上訴權(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214號解釋意旨);又告訴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上訴與否,檢察官仍有決定之權限,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是告訴人並非上訴權人之一甚明。告訴權人如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且係無從補正,依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昱元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收受本院101年5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同案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昱元乃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案件之告訴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對於上開刑事案件並無上訴權,僅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茲逕以自己為上訴人而為上訴,依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認告訴權人非上訴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諭知上訴駁回,依法並無不合。又101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吳雙澤(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分別於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9日收受上揭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堪認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於101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無訛。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已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已如前述。綜上,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於法難謂有理。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